近几年来,与电子商业汇票相关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爆发式增长。由于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在载体、签章方式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等方面有显著的不同,票据法又没有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因此给审判实践带来新的疑难问题,争议焦点集中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适用的实体法依据及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定等方面。
主旨
本文旨在探讨当事人在票据到期后通过ECDS办理了提示付款业务后被拒付,但其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通知电文,未触发电票系统记录追索行为,而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的行为是否有效。
支持线下追索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
(一)票据追索系行使票据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应被严苛限制。
(1)票据追索非票据行为,而属于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票据法仅要求票据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书面上,而不是要求围绕着票据产生的一切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提示付款和追索不是票据行为,而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属于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要求其行使的方式,更未要求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2)票据时效旨在督促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行使当然包括诉讼方式及诉讼外方式。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为引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票据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本身并未规定不采用线上追索的负面后果,既然未予规定负面后果,应依照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提供或规范了一种诉讼外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及其附属权利,也是法律应有之意。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邮寄《行使追索权通知函》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在时效期内主张相关权利。
(3)票据系统本身就有局限性,不能将权利的行使方式完全寄托于票据系统。目前的票据系统无法反映电子票据流通过程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更无法准确确定各时效节点,固定化的电子票据系统容易导致各种问题,也不排除系统故障或操作失误引发系统记录错误等。
(4)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方式。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只规定了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未严格限定通知的方式。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否定当事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效力的依据。(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要求在线上系统行使追索权限缩了持票人权利行使方式,与票据法抵触,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是管理性规范,违反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该规章全文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法院仅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在该规章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时,法院亦不可适用。
(三)司法判决确权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
司法判决确认权属彰显公正权威,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也方便再追索权的行使。(一)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电票纠纷,并不是创设电票规则。司法判决义务履行清晰,并不会导致票据权属的混乱。相反,司法判决可以进一步弥补法律、法规未规定或明确规定的事项。(二)再追索环节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现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子票据未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就不能再交付,这是系统技术性问题,可以通过系统不断完善升级解决。其次,确权文书本身就可以转让(交付),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清偿后,进行权利的交接,出具清偿证明是可以再追索的。
(四)否认线下追索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
否认线下追索才是对票据法规则的冲击,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一)票据法的核心是保障票据流通,而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以及追索,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到期后,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票据追索后,只是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公众利益,更未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如果此时对前手追责因受到各种限制导致难度较大,对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限制较高,才会影响之前票据在市场的流通,才是对票据法的冲击。(二)从司法公正角度,纵观目前司法判例,多为支持线下追索,一审法院也有支持线下追索的判例,如果法院裁判自相矛盾,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而且在实践中,如果对权利行使的方式存在肯定、否定都有的争议观点,此时应该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该权利行使的方式。
(五)否认线下追索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
否认线下追索才是对票据法规则的冲击,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一)票据法的核心是保障票据流通,而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以及追索,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到期后,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票据追索后,只是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公众利益,更未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如果此时对前手追责因受到各种限制导致难度较大,对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限制较高,才会影响之前票据在市场的流通,才是对票据法的冲击。(二)从司法公正角度,纵观目前司法判例,多为支持线下追索,一审法院也有支持线下追索的判例,如果法院裁判自相矛盾,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而且在实践中,如果对权利行使的方式存在肯定、否定都有的争议观点,此时应该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该权利行使的方式。
(六)线下追索符合交易习惯
线下追索符合交易习惯。线下追索是目前广泛采取并得到认可的追索方式,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具有可行性,且不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否认线下追索,有违公序良俗,违背公平原则。在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时期,在票据法尚未修订之际, 持票人依据票据法规则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妥。相反,法院判决贸然否定线下追索的效力,将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流通,加大电票参与者的风险,损害大多数合法持票人的权益。
三、不支持线下追索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
1、擅致使清偿人丧失再追索权,造成诉累
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索人获得票款时负有向清偿人交付票据的义务。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必须通过ECDS记载、流转。线下追索因没有触发ECDS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持票人无法向清偿人交付票据。清偿人无法获得票据,就无法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以持票人的身份发起再追索。若持票人以打印件的形式交付电子商业汇票,则该汇票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按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清偿人的再追索权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清偿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丧失再追索权时,无疑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诉、投诉,或者另行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造成诉累,浪费
司法资源。
2、易诱使持票人重复追索,不当得利
诱使持票人同时(或先后)通过线上、线下两种途径重复追索,不当得利,损害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持票人在期 内已通过ECDS提示付款,但在6个月内未通过ECDS办理追索,则票据 状态被ECDS锁死,停留在“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 所有人)”的状态,ECDS默认持票 人已对前手丧失追索权,但追索人依然是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承兑 人追索。这种情形下,如司法认可 线下追索,那么持票人既可以同时 采取线上和线下的方式进行追索, 还可以选择在不同时间内向不同的法院进行起诉,获得多重受偿。如此一来,会导致票据欺诈和诈骗案件死灰复燃,不但严重损害其他票 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势必严重 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3、导致票据状态记载混乱
导致票据状态记载的混乱,引发司法判决与现有金融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违背公序良 俗,损害
和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活动环环相扣,其中一种票据状态的变更,就牵涉到对电子商业票 据整个系统底层数据、底层逻辑的修改,牵一发动全身。任何超出、不符合法定规则、法定状态的票据活动,均无法被电票系统识别、记载。正因如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若认可线下追索的效力,本质上是在ECDS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新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法院由中立的裁判机构变成了行政监管机构,引发司法裁判权与行政监管权之间的冲突。更为严重的是,该等司法判决所确立、确认的其他票据状态,因不符合ECDS默认的规则而无法被识别和记载,实际上只能在ECDS系统外循环、流转,导致该等票据脱离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势必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
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
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ECDS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票据法第十七条
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总结
因持票人以向被追索人发函或径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被追索人承担票据责任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建议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中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要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关键字:申元律所 电子商业汇票 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