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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材料调差问题研究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材料调差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建筑产品,其具有内容多样化、生产周期长、造价成本大等特点,相较于一般的合同标的较为特殊,尤其生产周期长这一特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进一步催化了其他问题,例如在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计算问题、停窝工损失问题、生产成本变动问题等。本文主要研究成本变动中的材料价差问题。

  所谓材料价差,是指在施工期间,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材料价格发生了变动,进而导致施工成本变化。而且在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为原材料价格发生上涨,导致承包人成本增加。我所涉及材料调差的相关案件已有十余起,而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找,涉及调差的判决书有七千余份,可见相关争议数量之多。

        

一、合同中有明确的调差规则约定。

 关于材料调差,住建部牵头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本》中有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调整法;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调整法。”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主要适用于施工中所用的材料品种较少,但每种材料使用量较大的土木工程,如公路、水坝等。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主要适用于使用的材料品种较多,相对而言每种材料使用量较小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因此在房地产相关施工中,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相对而言更加常用。

 关于造价信息调整法,示范文本中进一步约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被多数施工合同采纳,因此这类施工合同中如果发生材料调差纠纷,直接按照该条款进行调差即可。

二、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无约定。

 实践中还会有部分施工合同中采取这样的条款:“材料单价已经确定,不作任何调整”,在《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4.1进行了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除违反上述计价规范之外,该表述在合同中出现,一般是为了表达材料价格已经计算清楚,不存在漏算、误算的情况,而非无论原材料价格发生如何变化,该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因此在实务中一般认定此种情况为约定不明。

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各地政府针对材料调差均出台了相关文件,以申元律所所处的上海地区为例,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人材机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21)36号》文提到,“(二)合同对风险范围和幅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风险,并签订补充协议···风险幅度可参考以下风险幅度: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原则上超出±3%(不含3%下同),主要材料价格的变化幅度原则上超出±5%,除上述以外所涉及的其他主要材。料、施工机械价格的变化原则上超出±8%。

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往往会采用类似的政府指导意见进行裁判。

三、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

 原则上此种情况不应当进行材料调差,因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就已明知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周期长,过程中材料价格可能发生变动的事实,并且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往往已经在合同价款中得到了补偿,且合同的签订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材料价格发生异动,并且对整体工程造价造成明显上涨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判决,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实践中判决书中明确提到情势变更原则的为少数,这是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经高院审核,因此裁判中往往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另外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人材机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21)36号》文提到“ (三)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对市场价格波动不作调整的,当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等要素价格变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时,双方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因此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进行调差,但在特定的条件下仍可能进行改变,当然这就需要充足的证据支撑了。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另一条路径来达到调差的目的,即《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如果能证明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而导致价格发生变化,即使合同有明确约定,无过错的一方基于公平原则也不应当承担材料价格变动带来的损失。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比较特殊的合同类型,律师建议在签订之初就尽可能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尤其对价格进行尽可能细化的约定,减少履约过程中双方的矛盾,否则轻则造成诉累,重则延误工期,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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