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开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


该合同约定:

1.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桩,数量78根,单价8元/吨/天,赔偿价按市场价赔偿;

2.租赁物归还后两个月内结清所有所欠租赁费,否则乙方将承担租赁3%滞纳金;

3.合同中的赔偿损失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民间接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合同费用;

4.合同中乙方(即被告开垦公司)、担保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担保人,其私有财产对租赁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同签约人自愿对被告开垦公司的合同责任进行担保,其私有财产自愿对被告开垦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开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开垦公司签字人员并非其法定代表人阚建春。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


该合同约定:

1.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桩,数量78根,单价8元/吨/天,赔偿价按市场价赔偿;

2.租赁物归还后两个月内结清所有所欠租赁费,否则乙方将承担租赁3%滞纳金;

3.合同中的赔偿损失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民间接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合同费用;

4.合同中乙方(即被告开垦公司)、担保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担保人,其私有财产对租赁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约人自愿对被告开垦公司的合同责任进行担保,其私有财产自愿对被告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开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陈某某,并标注为“代签阚某某”。


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8月20日止,B公司(被告)欠A公司(原告)租赁费按950,000元,已付14.8万元,尚欠A公司租赁费802,000元”。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已经核对,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标明,“络期结算人民币950,000”。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对账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0元,现被告公司尚欠402,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案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曹振华律师为代理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款40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12,0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的两名股东是否应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jpg,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即便存在举证上的实际困难,亦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作为基础,向本院申请依照职权进行调查。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故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第二,从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三被告同意提供被告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及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的相关账户流水信息。上述材料并未发现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三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已经十分充分,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公司并无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述称,被告提供的浦东江南村镇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阚xx与被告公司存在交易,应当认为存在财产混同。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应当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该笔交易显示的名称为“支付狼牙的修理费”,支付名称详细,不能认为系被告阚xx与被告公司形成了财产混同。而另一笔交易仅支付一元,三被告称系测试网银使用,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一元交易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混同关系。


第三,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如前述前提中所述,被告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能直接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在内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处置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法院gg.jpg认定被告公司的两名股东无需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桩案件gg.jpg以被告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结束,是律师、被告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是法官对依法裁判的回应。


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关键字:申元律所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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