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外墙外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城建某公司供应外墙外保温涂料和相关配件,合同总金额为68046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如约履行,向城建某公司实际供货总价值2080000元。2013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城建某公司应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95%的货款,2018年2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竣工结算造价为2080000元、质保金为104000元。现城建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000元,尚欠货款680000元和质保金104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到期支付(质保期为自涂料工程涂刷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此前某公司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质保期间城建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后某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城建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某公司权益,遂诉至法院。
主办律师:
在本案中,上海市申元律所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该案件由戚德华律师主要负责并提供了全程法律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城建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庭审认可欠付680000元,后又变更陈述主张欠付金额为628935.31元,但就该主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纳。现城建某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最晚已于2013年8月8日全部竣工,其提出的拒付的理由仅为某公司未向其交付发票。本案审理中某公司已向城建某公司开具价值680000元的发票,因此城建某公司主张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就某公司主张的680000元本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须开具符合国家税收制度规定的发票,城建某公司凭合规的发票付款,否则有权不予付款。某公司虽主张其因城建某公司告知暂时不开具发票而未向对方开具,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就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关键字:申元律所 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