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董事会作出决议依据的理由不存在,不导致董事会决议的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作出的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上均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则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是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佳动力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公司董事会由这三位股东组成,其中葛永乐担任董事长,李建军和王泰胜为董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等;董事会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需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才有效。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了董事会会议,三位董事均出席了会议。会议最终形成了一项决议,内容为:“鉴于总经理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现决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自即日起生效。”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以及监事签名确认,但李建军本人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法院观点:

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是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的,且三位董事均出席了会议。从程序上看,此次董事会的召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需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才有效。此次董事会决议得到了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的表决通过,因此在表决方式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明确赋予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董事会决议中提到“总经理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只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说明。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即便董事会决议中所述解聘原因不存在,也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

因此,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佳动力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原则,公司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通常由公司自身的自治机制进行调整,司法机关一般不主动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设定限制,也没有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基于特定原因。该章程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权,无需对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进行审查,即无需判断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建军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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