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天顺公司(买方)与地柳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采购100万元的设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卖方应提供等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地柳公司按照约定向天顺公司交付了设备。经双方结算,地柳公司共交付了价值100万的设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0万,剩余款项为20万。天顺公司辩称地柳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地柳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设备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供货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付款义务。而开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
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地柳公司已经履行了依约供货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天顺公司亦应履行向地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不应仅仅以未全额开具发票这一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天顺公司向地柳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商事交易中所涉及的合同基本上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等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等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是低于主给付义务的次级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对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仅以对方未开具发票这样的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