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大雄以梦辉公司的名义购买五圈牌轿车,该车辆由梦辉公司抵押给汇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车辆的购车税款、保险缴纳、贷款分期均由大雄支付。后因梦辉公司涉诉讼纠纷,车辆被查封,大雄不再支付车贷。
汇宝公司遂起诉梦辉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法院审理后判决汇宝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汇宝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大雄以其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首先,相较于普通动产,法律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赋予更强的公示对抗效力,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依法登记的信赖利益。在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登记的信息判断车辆的权利人。
其次,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属于限制物权的范畴。依法设立或取得的担保物权属于所有权的负担,优先于所有权获得保护。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大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务中,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该项功能在于鼓励当事人进行机动车登记,使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名实相符,免生困扰。
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能够优化企业税务和资产管理,但当公司出现债务纠纷时,相关车辆也会被作为公司财产进行处置,作为实际购车人的个人存在较大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