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出借人):周某A
被告(借款人):王某B
被告(担保人):刘某C
基本案情
王某B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A借款。2024年4月,周某A通过微信向王某B转账8万元,王某B向周某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A现金8万元,期限2024年4月到2023年10月。王某B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
2024年4月,刘某C向周某A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某C为2024年4月周某A通过微信转账王某B的8万元提供担保,半年内还清,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刘某C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王某B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周某A催要未果,遂将王某B、刘某C诉至法院。
法官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A主张被告王某B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C的责任问题,被告刘某C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因此刘某C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24年10月前还清,故原告应于2024年4月前要求被告刘某C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2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刘某C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B偿还原告周某A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周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