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女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某公司施工。2014年3月,由于女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10月,女某公司向宏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11月,女某公司驱赶宏某公司离开施工现场,并将案涉工程交给其他施工主体继续施工。2016年3月,宏某公司因女某公司欠付其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女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宏某公司赔偿返修费用。陕西高院一审判决认为,女某公司虽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施工质量进行认定,且女某公司占有已完工程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因此对女某公司反诉施工质量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女某公司在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继续安排施工,致使无法区分施工责任主体,应当视为擅自使用工程,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宏某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离场后,女某公司紧接着在宏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基础上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尽管女某公司对宏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认定。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女某公司在未对宏某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继续安排施工,导致如果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将无法准确区分责任主体。因此,女某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擅自使用工程,其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元律师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后,又对前期已完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这种情况是否应当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1、未按约定申请质量鉴定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对施工质量的争议,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然而,宏某公司离场后,女某公司随即在宏某公司已完工程的基础上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尽管女某公司对宏某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认定。
2、未经验收即交由第三人施工导致责任主体无法区分
女某公司在工程移交时未进行验收,便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即使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由于未经验收,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主体已无法分清。在这种情况下,女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索赔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3、未经验收即交由第三人施工视同擅自使用工程
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主张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支持。女某公司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便交由第三人施工,应当视同擅自使用工程。因此,女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