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工伤私了后再起诉法院是否支持?

基本案情

2024年王某男入职地筑公司负责某工程木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地筑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人员参保名单。入职后王某男在作业时被水钻机搅伤,地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事发后地筑公司与王某男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王某男已知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地筑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男2.7万余元,事后王某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地筑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地筑公司向王某男支付了2.7万余元赔偿款,王某男出具了收条。

随后王某男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经有关机构鉴定,王某男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男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地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王某男的申请。后地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男与地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地筑公司应当依法为王某男购买工伤保险。

地筑公司虽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参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项目人员工伤参保名单,也未单独为王某男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虽然地筑公司与王某男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但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王某男对自身伤势及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7万余元,远低于王某男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15.7万余元,导致地筑公司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王某男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地筑公司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万余元。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和员工的工伤私了协议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但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已出、法定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标准等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经平等自愿协商,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可认定双方协商解决。即确保劳动者享受应有待遇,也避免后续可能存在的一方反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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