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某某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但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因徐某某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王某某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对二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二审法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再审。
法院观点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购房者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及时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因房地产开发商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购房者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甚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
购房者既无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观点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不动产登记,未经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
购房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但购房者仍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
购房者不仅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的“但书”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申元律师观点
此类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在我国,购房实践中,开发商通常先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而不动产过户登记往往在一段时间后才完成,房屋交付与过户登记并非同步进行。这种交付房屋多年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较为常见。相关“但书”条款的设立,正是为了保护购房者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但尚未完成登记时的合法权益。其中的“相反证据证明”,既可以是双方交房、交款的凭证,也可以是购房者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采取的各种准备措施。如果房屋买受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