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8月5日,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某国签订了《外墙外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薛某景分包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019年8月8日,薛某景在工地工作时被吊篮砸伤,随后被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薛某景的伤情为工伤。2021年1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某景的工伤等级为八级伤残。
2021年1月14日,薛某景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75元、交通费2300元、护理费86141元、住院医疗费10579.65元。2021年5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薛某景对该裁决结果不满,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新疆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薛某景返还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7507.01元;反诉费用由薛某景承担。
2022年5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4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薛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54870元、养老院费用36102.6元、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4225.23元后,还需支付薛某景59825.17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薛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薛某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景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审查,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景,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某建设公司仍需对薛某景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某景以工伤认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
新疆某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且薛某景的工伤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薛某景向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然而,新疆某建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仍需支付薛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薛某景是否应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
经查明,薛某景受伤后,新疆某建设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薛某景之后两次住院属于非因工伤住院,由于新疆某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了这两次住院的费用,一审判决薛某景返还24225.23元是合理的。
此外,新疆某建设公司还支付了薛某景的护理费54870元、养老院费用、房租费、生活费等,其中36102.6元的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应予扣减。
申元律师观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承包人若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然而,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即使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可能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