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男法院起诉称被告田某女、刘某男因个人需要向王某男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基于对田某女、刘某男的信任,王某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田某女、刘某男。后王某男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田某女、刘某男催要借款,但田某女、刘某男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刘某男辩称,借款属实,本金为250,000元,其已经还了本金12,500元。田某女辩称,同田某女、刘某男刘某男的答辩意见,其也向王某男转账12,500元。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王某男与刘某男、田某女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后刘某男、田某女共同向王某男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由XX法院管辖。王某男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共向刘某男转账250,000元。刘某男于当日向王某男转账12,500元,后田某女于又向王某男转账12,500元。
法院观点
关于借款本金,王某男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王某男王某男实际向田某女、刘某男提供了本金2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结合王某男与田某女、刘某男的通话录音,以及刘某男、田某女的有规律的还款,与王某男庭审陈述的月息5分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原田某女、刘某男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是该约定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田某女、刘某男刘某男于借款当日转账12,500元,因未产生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本金12,500元;关于田某女、刘某男田某女于2021年2月22日偿还王某男12,5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在欠款总额内予以扣除。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2日,共计30天,以23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共计3,006元(237,500元15.4%/365天30天),因此,抵充利息后剩余9,494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综上,田某女、刘某男共欠王某男借款本金228006元(250000元-12500元-9494元),二田某女、刘某男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自2021年2月23日起的利息还需继续偿还,直至还清为止。
法院判决
田某女、刘某男刘某男、田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男王某男借款本金228006元及利息,以228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申元律师观点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法院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这里指的证据,主要是双方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偿还利息的内容,这种内容可以表明双方在借条之外又达成了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另一项有效证据是还款时的“备注”,比如对方还款时明确表示这是利息,那么法院也认可双方的借款利息约定。但是口头约定的利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出法律标准的4倍LPR,如果偿还的利息超出了法定标准,法院仍然认为超出部分要折算为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