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9日,王某在销售假冒货物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地、暂住地及库房内查获了大量假冒某品牌的模块,其中假冒货物的价值经鉴定为173124元。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假冒货物的价值认定,公诉机关仅依据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缺乏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因此对该部分价值未予认可。
一审判决后,王某未上诉,但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抗诉机关补充调取了被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认为应依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模块价值。然而,辩护人指出,该鉴定意见是基于该被仿冒模块真品价格作出的,金额过高,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
二、法院观点
王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交易双方对于“知假卖假、知假买假”的行为均有明确的认知,且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以查获的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犯罪数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本案一审中,公诉机关仅依据被侵权单位提供的真品价格证明来认定假冒该品牌模块的犯罪金额,这种认定方式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以控方证据不足为由,对假冒该品牌模块的犯罪数额未予认定,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当之处。经二审查明,查获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约为5.1万余元。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二审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然而,二审查明的数额仍在一审确定的量刑幅度内,因此一审判决不属于量刑畸轻,故应予维持。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申元律师观点
(一)如果存在证据表明侵权产品有实际销售行为,那么在认定实际销售价格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尽可能查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对于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于制造、储存、运输以及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应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如果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则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上述三种计算方法是递进适用的,只有在前一种方法无法确定侵权产品价格时,才适用后一种方法。实际销售价格这一计算标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因此在判断相关实际销售价格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挖掘和利用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
(二)在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进行谨慎审查和判断。
相较于被侵权单位自行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由专业中介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通常更具公信力,其证明力也更为可靠。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调取能够反映被侵权单位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例如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产品市场定价等,以核实被侵权单位所提供价格的真实性。在必要情况下,还应对价格鉴定的程序、依据等进行审查。通过这些措施,才能确保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从而作出公正且具有说服力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