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包工不包料”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追究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在克拉玛依绿色康城住宅工程项目中,涉及多方主体及合同关系。2012年3月15日,兵团六建所属正远公司与同达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部分住宅工程分包给同达公司,朱振江、夏霞林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夏霞林、竹小虎以“木森公司”名义与欧仕斌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欧仕斌承包C10、C11、C12号住宅楼的劳务工作,合同明确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夏霞林、竹小虎、欧仕斌签字,加盖木森公司公章。施工期间,夏霞林退出,彭接替其继续承包。2014年6月,潘斌、夏霞林签字认可欧仕斌劳务价值7118551.05元。同年7月3日,彭承诺承担相关债权债务。

欧某起诉要求木森公司、同达公司、兵团六建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分析责任承担,需考量合同相对性及各方行为。木森公司虽在劳务合同上盖章,但实际施工及结算涉及夏霞林、彭等,其责任界定需结合公司授权及内部管理。同达公司作为最初分包方,夏霞林曾代表其签约,后彭接替,其责任承担与内部人员变动及对欧仕斌施工的认可有关。兵团六建作为总承包方,其责任取决于与正远公司及同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对分包的监管。彭的承诺使其及同达公司成为关键责任主体。综合合同履行、人员变动及结算情况,判定各方责任需细致梳理法律关系与实际施工行为,以确定是否对欧某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最高院观点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兵团六建所属正远公司与同达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案涉六幢住宅工程分包给同达公司。同达公司授权夏霞林、彭友明为现场负责人。2012年5月31日,夏霞林以木森公司名义与欧仕斌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欧仕斌负责其中三幢楼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诉讼中,木森公司称未在新疆承接工程,也未委托他人承接,并证明《劳务合同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

夏霞林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木森公司拒绝追认,故合同后果应由夏霞林承担。《劳务合同书》约束的是夏霞林与欧仕斌。施工中,夏霞林退出,彭友明接替并继续承包。一审中,彭友明认可承接工程并履行劳务合同,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关债权债务,但同达公司未盖章确认。

欧仕斌施工期间,夏霞林、彭友明审核其劳务情况后由陆兴公司结算劳务费。根据事实认定,欧仕斌与兵团六建、同达公司无合同关系,木森公司、陆兴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

“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欧仕斌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欧仕斌、彭友明主张兵团六建、同达公司、木森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彭友明主张《结算单》及《会议纪要》系伪造且未参与,但无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彭友明承担向欧仕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申元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欧某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其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要负责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承包人。欧某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欧某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

由于欧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2020)第43条的规定,其并不适用该条款。因此,欧某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欧某应依据其与木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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