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某与D某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D某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被告D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A某通过微信向被告D某发送通知,随后收回放置于D某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D某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得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A某收回D某的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了D某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发现D某及其他两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于是,A某通过D某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D某等人在2021年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被告D某在原告A某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这意味着D某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A某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D某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院认为,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A某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权益?法院认为,“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A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A某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原告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A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申元律师观点
未经他人许可录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诉讼证据,法院不一定会采纳,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下是一些考量因素:
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侵犯隐私权:如果录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可能不被采纳。
未侵犯重要权益或权益侵害不严重:若录制行为未侵犯他人重要的合法权益,或虽有一定侵害但未达到 “严重” 程度,证据有可能被采纳。
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录制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通过黑客手段获取他人微信聊天记录,或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查看并录制单位内部系统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这样的证据法院不会采纳。
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和社会一般道德观念来判断。比如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诱导、欺骗等方式让对方在微信中说出某些话语,然后录制作为证据,可能被认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而不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