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胶钢公司与窗通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窗通公司支付胶钢公司300万元款项。因窗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最终未获清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窗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窗通公司减少股东王某持有的注册资本700万元,王某退出公司。窗通公司随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胶钢公司。胶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股东王某在减资范围内对窗通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窗通公司未就其减资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胶钢公司,窗通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胶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减免出资的窗通公司股东王某应当就其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并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胶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王某在减资700万元范围内对胶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窗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时,其与胶钢公司就欠付款项正在诉讼,胶钢公司应认定为窗通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窗通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直接告知胶钢公司,减资程序违法,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减资股东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窗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通知方式的规定来看,公告通知的适用前提是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但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公告代替通知,否则减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建议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及时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采取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确保减资程序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