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名网络主播,他在网络上开设了自己的自媒体账号,并独立运营。2020年3月,王某与北京的一家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经纪合同》。合同中规定,王某将独家授权给北京传媒公司,由后者为其提供自媒体平台相关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营;王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月交易金额的分成,具体的保底费用和提成比例依据月交易金额来确定,北京传媒公司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会按照约定的比例与王某分成,王某对收入分配有异议权;同时,王某需要根据北京传媒公司的安排,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合同明确指出,这是一份合作服务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王某特别强调了收益分配条款,使之对自己更为有利。

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参与了自媒体账号的共同运营管理,其收入根据平台广告收入而有所波动。自合同签订后,王某的自媒体账号粉丝数量从近百万增长至400万。此外,王某还参与了北京传媒公司推荐的多项广告和综艺节目。后来,双方产生了争议,王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北京传媒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传媒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奖金255217.5元,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此裁决表示不服,随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观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确定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签约的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新型就业模式中,判断企业和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细致分析,重点关注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其确定方式,明确区分经纪活动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法上的管理,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北京某传媒公司并没有对王某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

首先,虽然根据合同,王某需要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完成工作,但他不受公司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的约束。这意味着,王某需履行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劳动法上的管理。其次,王某在收益分配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谈判权和议价能力,且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存在明显区别。最后,从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来看,双方的合作旨在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资源提升王某在自媒体平台上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通过王某参与商业活动获得广告收入,按照合同分配。

因此,北京某传媒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需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元律师观点

如果经纪公司对旗下艺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流程的管控较为宽松,艺人无需严苛遵循公司的劳动规章,同时在利益分配等问题上拥有较大的谈判权力,那么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缺乏强制性的劳动管理,因而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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