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置业”)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建筑”)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李某友为实际施工人,鑫某置业为发包人,合某建筑为承包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合某建筑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人民币28,696,100.46元及利息;二、鑫某置业在欠合某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某建筑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合某建筑需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维持第二项判决。由于合某建筑和鑫某置业未履行判决,李某友于2017年2月4日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但因李某友撤销执行申请,执行终结。李某友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此外,2020年12月29日,商丘中院就鑫某置业诉合某建筑及其他相关方的保证合同纠纷作出(2020)豫1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合某建筑及其他相关方承担连带责任,向鑫某置业支付55,293,500元。2021年4月26日,河南高院就合某建筑诉鑫某置业的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某置业支付合某建筑工程款46,906,331.88元及利息。2021年5月27日,鑫某置业与合某建筑就互负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抵销后鑫某置业尚欠合某建筑1,237,476.83元另行协商处理。随后,鑫某置业向商丘中院申请结案,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4执46号结案通知书。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商丘中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6日和2020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鑫某置业的银行存款并查封其商铺。鑫某置业以与合某建筑的互负债务抵销为由,向商丘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其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和冻结措施。
法院观点: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29日针对鑫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作出了(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裁定结果为不予支持鑫某置业公司的异议。对此裁定结果,鑫某置业公司表示不服,并进一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了(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决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并维持了商丘中院的原裁定。
尽管如此,鑫某置业公司仍然不服,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2月13日针对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作出了(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如果鑫某置业公司认为由于债务抵销导致了重复支付的情况,他们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来寻求解决方案。同时,如果鑫某置业公司对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这实际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了质疑,这种情况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因此,他们应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来寻求解决。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如果生效的法律判决已经明确指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那么发包方所欠的工程款项就不仅仅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普通债务问题,而是直接涉及到第三方即实际施工方的直接利益。如果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法律判决生效后相互抵销债务,这样的抵销行为会增加实际施工方(执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并且这种抵销对实际施工方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排除实际施工方执行申请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