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建设公司对房产公司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房产公司于202310月成立,注册资本额为1亿元人民币,雍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包括建设公司和雍某某,他们分别持有公司95%5%的股份,但两位股东都只是承诺出资,并没有实际缴纳资本。同年的113日,法院接受了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请求,并批准了其破产。紧接着在1111日,建设公司举行了股东会议,会议中得出结论,由于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履行对房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房产公司没有必要继续存在和经营,于是决定解散房产公司。到了20241月,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房产公司。然而,房产公司对此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解散的决定是由建设公司的股东会议单方面作出的,并非房产公司的股东会议所决定,而且房产公司本身也不符合解散的条件。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尽管建设公司作为房产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高达95%,拥有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权力,但要解散公司还需满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即公司必须处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状态。建设公司提出解散请求的理由是自身已破产无力出资,以及房产公司尚未开始实际运营,但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的破产并不直接导致房产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房产公司也提出了反驳,指出公司成立仅三个月,尚未运营是因为正在进行业务准备,并非无法运营,并且房产公司表示愿意购买建设公司的股份,以保证公司能够继续正常运作。因此,法院最终决定驳回建设公司的解散请求。

申元律师总结:

公司司法解散机制的初衷是为了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提供最终的法律援助手段,而解散公司会导致公司永久丧失法人资格,这是一个需要谨慎对待的过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决定解散的重要条件之一。控股股东因破产而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足以成为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也不一定意味着公司会面临无法克服的管理难题,这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律标准。对于股东所持股份,可以通过与其他股东协商,通过购买或转让股份的方式来合理解决。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相关问题咨询

请留下你的信息

我们尽快给您回复

在线提交留言

提交
咨询
热线
021-67862256
虹桥办公地点: 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663号鱼跃大楼3F
松江办公地点: 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989号3楼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华纳万宝路公司客服办理开户电话19989979996(华纳业务办理)  沪ICP备2022028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