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A法定代理人B(女方)与C(男方)原系夫妻关系,未成年人A系两人婚生女儿;两人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在某市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人约定:婚生女儿未成年人A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探望一次,男方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现因未成年人A陈述其母亲难以承担未成年人A日益增长的生活、学习支出,要求C履行抚养义务未果,遂引起诉讼。为证明未成年人A生活、学习等开支情况,未成年人A提供了各项费用明细及支付凭证,证明在B抚养未成年人A期间,B承担未成年人A的各项开支情况。
法院另查明,C与B离婚后,于 2023 年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审理中,为证明收入情况,C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入明细,每月正常收入为 6,000 多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未成年人A的父、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未成年人A的抚养费全部由母亲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仅在C与未成年人A的母亲B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约束力,未成年子女均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C作为不直接抚养未成年人A的一方,仍应向未成年人A支付抚养费,故C以双方离婚时已就其不承担抚养费达成协议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目前由于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未成年人A的生活、学习费用也随之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原抚养协议达成后,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未成年人A主张C承担一定金额的抚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A的现实需要及C实际承受能力,法院酌情确定C每月承担未成年人A抚养费 1,700 元至未成年人A年满 18 周岁。对于抚养费给付期限,考虑到离婚时B同意C不支付抚养费,且自离婚至今的抚养费用已由B自行承担,应视为B具有抚养未成年人A的经济条件,现未成年人A要求C自离婚之日起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C应自 2024 年 7 月起,每月支付未成年人A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 2024 年 7 月 31 日作出判决:一、C自 2024 年 7 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未成年人A抚养费 1,700 元至年满 18 周岁止;二、驳回未成年人A的其余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总结:
父母双方离婚时关于抚养费是否给付以及具体给付金额已经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或者经过法院判决的,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结束,并不影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保护义务。当抚养孩子的一方在生活上有困难,且因为客观原因改变,要求另一方增加抚养费的,有能力一方应当主动承担责任,增加抚养费用,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