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公司股份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一家装饰企业在2008年3月6日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从2010年开始,该公司经历了多次资本增加和股东变动。到2015年,注册资本增加到了20500万元,股东包括吉某、范某和吉某某,他们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认缴出资12300万元、4510万元、3690万元。三人的出资部分已缴付,部分尚未缴付,未缴部分计划在2039年12月31日前缴清。到了2023年,吉某某将其持有的3485万元股份(其中已缴付549万元,未缴付2936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吉某。2020年,该公司因拖欠建材厂货款被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后,法院判决该公司需向建材厂支付货款20275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然而,该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债务,建材厂随后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在调查后发现该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在2023年7月终止了执行程序。到了2024年4月,建材厂(已注销)的负责人董某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的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在他们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装饰公司未能清偿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董某还要求吉某某在2936万元的范围内,对吉某根据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进一步的补充责任。

法院观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该装饰公司已经出现了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符合法定的无力偿还债务的条件。因此,法院裁定该装饰公司的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要求他们提前缴纳出资。

尽管吉某某已经将其尚未到期的2936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吉某,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且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吉某未能缴纳出资。因此,债权人同样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能按时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他们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装饰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吉某某还应在其转让的2936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规定,有效地平衡了资本认缴制度的效率和保护民商事各方的权益。股东基于其出资所享有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也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这些规定在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之间取得了显著的平衡,优先确保了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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