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柳某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男借款,由周某女提供担保。2021年7月,王某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柳某男支付借款200万元,柳某男为此向王某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男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借期一年,月利率4万元,每月31日前支付”,周某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柳某男未按约还款,王某男诉至法院,要求柳某男归还借款2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周某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被告柳某男向原告王某男借款,王某男支付了借款,柳某男为此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某男有权要求柳某男向其归还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可以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利息。周某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柳某男向王某男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周某女对柳某男的上述债务在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周某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某男追偿。
申元律师观点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也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