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周某某入职A公司并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某日,周某某因孩子生病请事假,请假时间为下午15点到18点。在从单位去往医院途中,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后来周某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认为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小孩生病请事假外出途中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周某某认为,自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后提前下班,应与正常下班一样,属于“下班”,后来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周某某对该人社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视为上下班途中,应当是以上班或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下午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骑电动车去医院时发生事故受伤,目的是前往医院陪孩子,系与工作没有关联的生活上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申元律师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工伤。那么在上班时间请假办私事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相关案例检索,办私事系与工作没有关联的个人生活上的行为,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上述条款虽提到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此处的“生活”应特指与“工作”相关的“生活”,不宜被扩大适用。现实生活中,与工作毫无关联的个人生活上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