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甲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入职须知,甲的工作时间安排为每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8.5小时;加班费计算标准为8.05元/小时,工作日加班按1.5倍支付,周末加班按2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则按3倍支付。

2023年5月,A公司以甲未履行经理职责且拒绝与直接领导沟通为由,对甲进行了通报批评,并调整了其工作岗位。甲拒不执行公司的岗位调整要求,A公司遂于2023年5月27日向甲发出辞退通知。甲随后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等费用。仲裁裁决作出后,甲与A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在入职后签署了新员工入职须知,该须知作为A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加班费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须知,原告的加班费应以小时工资标准8.0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规定明确且双方均已确认,故本案的加班费计算应依照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的约定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XX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加班费应依据其实际工资数额进行计算。A公司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统一规定全体员工的小时工资标准为8.05元/小时,该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按照8.05元/小时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加班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的加班费应以其日常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

律师观点

加班费的设立初衷在于对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付出的额外劳动给予补偿。加班费代表了劳动者在加班后应获得的相应报酬。若允许通过约定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设定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将侵犯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适应报酬的权利。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如果该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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