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员工离职是否应退还原单位预交的社保

案情简介

甲与A公司于202381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2466日,甲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微信上与同事完成了工作交接。随后,甲于611日加入了B公司。由于6月份社保费的多缴问题及工作交接事宜,A公司与甲产生了争议。在协商无果后,A公司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多缴的6月份社保费1374.5元,以及在职期间多得的劳动报酬5737.6元,同时要求B公司对这些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甲作为被告辩解称,其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完成了工作交接。在劳动合同解除前,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甲在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加入B公司,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B公司则辩称,A公司要求甲退还6月份的社保费,这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6月初已经结束。B公司在6月中旬与甲建立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B公司还指出,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与甲建立劳动关系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指出,当事人必须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多领取了劳动报酬5737.6元,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然而,甲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466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A公司无需再为甲缴纳社保费。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甲应退还A公司多缴的6月份社保费137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B公司在A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后招用,故对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目前,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已足额退还A公司社保费。

律师观点

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确保充分理解并遵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报酬退还的法律依据、社保费退还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举证责任以及程序性规定等关键法律事项,以确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在诉讼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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