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史某和王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史某持股比例为20%,而王某持股比例为80%。2019年12月,王某与第三方赵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赵某,并且在同一月份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到了2021年12月,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王某在没有告知史某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份转让给了赵某,这一行为侵犯了史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史某请求法院判决将王某所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自己。
【法院观点】
王某在2019年12月将其在甲公司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了赵某,并完成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史某直到2021年12月才提起诉讼,此时距离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这一年的时间是固定不变的期限,不允许有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发生。因此,法院最终裁定不支持史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诉讼。
【申元律师观点】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如果股权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者通过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进行了调整,简化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流程,不再强制要求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出让人仍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非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