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某铯公司签订了一份洗涤服务合同。但后来双方在合同执行上出现了分歧,导致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第三人某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支付给原告58093.56元的承揽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然而,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按照判决履行其义务,原告虽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能从第三人那里获得任何财产,导致执行程序终止。
而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们并未按照规定实际缴纳他们的出资。因此,原告向东莞第一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和韦某在他们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欠原告的承揽款58093.56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用125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梁某某、梁某、王某对这些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被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李某和韦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他们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缴纳了出资。虽然他们承诺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但由于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完全清偿债务,法院已经用尽了所有执行手段,但第三人仍然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认为第三人已经具备了破产的条件,但尚未申请破产,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应当视为加速到期。
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2018年6月13日,而王某在同年8月6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时,根据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韦某和李某应分别在未缴纳的600万元和4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应对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梁某和梁某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应对被告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梁某和梁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发起人,应对韦某和李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某和韦某追偿。
由此,法院判决:韦某和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在其未出资的600万元和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应对韦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梁某和梁某某应对韦某和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本案的纠纷是在公司法实施之前产生的,而审理时正处于新旧法律交替的阶段。通常情况下,法律是不会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产生效力的,这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准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新法律的应用对当事人更为有利,那么可以有例外情况,这被称为“有利溯及”。
根据公司法关于时间效力的具体规定,如果之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涉及某些问题,而新的公司法有相关规定,那么可以采用新法来审理案件。本案就是一个新法弥补旧法不足的典型例子。特别是在未到期股权转让和出资责任的问题上,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在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实施后引发了很多争议,司法裁判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新法则明确了受让人应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既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又具有可操作性,有效填补了旧法的空白,并且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新法直接明确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债权人无需再证明受让人是否善意,这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