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曾系翁媳关系,2018年3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原告儿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内,因系翁媳关系,因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2年6月15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儿子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负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除去已于日常生活中开销部分剩余的24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陈某与原告儿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在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时,原告为表示对儿子、儿媳的支持,许诺其名下县浦村安置房指标建成后作为婚房归被告、原告及原告儿子三人共同所有,该套指标房是分配给户内成员即原告、原告之子与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指标登记在户主即原告名下,严格来说原告只是将自己在共同共有中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了被告和其子。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该指标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50万元,款于同日交付县浦村安置用地建设领导小组。此后,原告及被告夫妻为该建设项目又陆续投入几期工程款,2018年1月,双方因经济压力将该指标房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各方债务,剩余的70万元作为婚房的变现款仍由被告及原告之子共同所有,该70万元后来用于家庭开支,202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子调解离婚时,均确认上述70万元款项系原告赠与,其中24万元用于投资,离婚后归被告陈某所有,剩余46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当时赠与儿子、儿媳购房。为此,被告陈某提供了调解笔录以及2012县浦村贷款名单,由此法院认为涉案款项来源于安置房的转让款,被告曾为该安置房建设需要资金而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且原告儿子亦确认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双方在离婚时对剩余24万元附条件进行处分,结合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两者能相互印证,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其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元律师观点
实务中,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的基础上,由原告对借贷合意成立进行具体化的事实主张,一般情形下不能仅提供转账凭证(除非被告承认存在借贷事实)。在原告已经对借贷合意形成具体化主张的情况下,被告要否认该借贷合意,也必须提出具体化的反驳。在被告提出具体化反驳以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就构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因为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这一争点(待证事实),同样由原告负主观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判败诉是合理的)。
被告的提出证据责任。经过原告进一步举证以后,如果法官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形成了内心确信,提出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被告的证明在性质上应属于反证,证明程度只需要动摇法官关于借贷合意成立的内心确信即可。
此外,被告就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应负怎样的证明责任。首先,被告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只有在明确被告应承担责任性质之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依照法条表述,被告此时的主张应属于抗辩,相应地,被告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这种“抗辩”事实负本证的举证责任,有关最高法院释义书也认为,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为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此种逻辑下,此时被告提出的“抗辩”属于本证的证明,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为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必须明确在仅有转账凭证下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即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等主张应当承担反证之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标准,原告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后也应该进一步举证具体化事实主张,原告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这一争点始终承担本证证明责任,无法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