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付款方以未开票为由拒付的抗辩能否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2日,富盈酒店(发包方、甲方)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在广安区××路××号富盈地产签订了《装修合同》。

郑中公司根据富盈酒店于2016年12月1日签发的《进场通知》,2016年12月5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至11月14日,郑中公司陆续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富盈酒店,并经富盈酒店质量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11月23日,富盈酒店开业(试营业)。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郑中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11月18日向富盈酒店发出《联系函》和《律师函》,要求富盈酒店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富盈酒店拖延结算和付款,郑中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对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含税总价102555825元,二期含税总价56558812.5元,一、二期含税单价3750元/㎡。双方确认增加签证工程价款593352.92元,双方确认二期纳入一期施工部分面积为2537.05㎡,该部分价款应为3750元/㎡×2537.05㎡=9513937.5元,故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02555825元+593352.92元+9513937.5元=112663115.42元,富盈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郑中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根据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装修工程质保期两年(占结算价4.5%的质保金应为112663115.42元×0.045=5069840.19元),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占结算总价0.5%,该部分质保金应为112663115.42元×0.005=563315.58元),装修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10日)无息退还质保金(结算价的4.5%)。

2020年5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郑忠(执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03657。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四、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郑中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本金就富盈酒店享有房产(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708280001141)的装修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七、驳回郑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富盈酒店在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提供,不得补充结算资料,郑中公司补充的结算资料,富盈酒店一律视为无效文件。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富盈酒店不能以郑中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富盈酒店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中的时间节点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予以维持。富盈酒店称增量工程存在争议导致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据此,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富盈酒店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盈酒店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且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盈酒店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且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利息部分对判项予以维持。

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盈酒店,富盈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因其未按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富盈酒店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在合同未明确酒店开业不包括试营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富盈酒店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根据郑中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申元律师总结:

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能否获得支持需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如从双方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均由付款方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收款方开具发票,那么即使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如果付款方未及时确认付款金额,导致收款方无法开具发票,付款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综上所述,合同中的“先票后款”条款通常不支持付款方仅因收款方未开票而拒绝付款的行为。付款方应首先确保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如及时确认付款金额,以避免因对方的非主要义务(如发票开具)而影响自己的权益。收款方应确保已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履行请款义务,并保留对方拒付的凭证,以避免对方以未开票为由进行抗辩而导致维权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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