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高金盆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佳物业公司)、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境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小阳、高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高金盆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高金盆与永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一)高金盆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经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生效,足以说明高金盆与永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在入职被申请人处时,虽然已经达到67岁,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属于劳动者的行列。申请人户籍为农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报酬,实现老人再就业的态势,完全符合劳动者的要素,不仅仅以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否定老人的就业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种终止并非必然终止,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效力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认定高金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能成为劳动者,故高金盆亦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高金盆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二审判决认定高金盆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就算高金盆与永佳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伤的情形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受伤人员的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项目之一。凡是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均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而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三)法律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名思义就是对工伤导致伤残的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说明只要被认定工伤,只要有构成伤残的,均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行社会中的保洁人员、环卫工、保安等等岗位大多均是由达到退休年龄的群体担任的,仍然有能力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五)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再就业、再劳动的权利。
永佳物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永佳物业公司与高金盆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符合女年满五十周岁条件的应该退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高金盆已超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其次,根据人社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一答复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应为劳务关系。二、高金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情形。
环境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环境集团公司已按终审判决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二、高金盆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高金盆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权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高金盆已在另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两者虽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二者存在重合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本应该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获得赔偿,而不应双重获赔,否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
法院认为:
关于永佳物业公司与高金盆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该条法律并没有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从该条规定不能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高金盆受聘时已年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永佳物业公司与高金盆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高金盆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但高金盆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申元律师总结: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计初衷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虽然我们不能排除退休人员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其不属于需要再就业的人员,而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工伤对其再就业造成的损失显然比还有很长时间退休的职工小得多。故发生工伤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