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7日发布)
【基本事实】:
工行岳阳分行和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第15.11条明确指出,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首先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应提交至岳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对于工行岳阳分行和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
然而,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参与到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他并非该合同的签署方。因此,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以及巴陵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他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刘友良不能依据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的双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刘友良虽然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巴陵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依然存在,并继续承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中的各方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的条件,也不满足该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的条件。
【法院观点】:
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确实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绕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根据这一条款,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和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得到了明确,但这并不代表实际施工人可以依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裁判。一些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本质上是承包人权利的延伸,且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晓发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受该等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制度安排,并非基于合同权利的承继,且该权利主张方式是特殊的、非常态的。
因此,对于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情况,尽管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无视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条款有效,那么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刘友良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遵循仲裁程序来解决争议。如果刘友良基于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元律师观点】:
实际施工者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签署方,也没有和发包方或承包方签订任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他们不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实际施工者尝试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仲裁协议来申请仲裁,并且在仲裁机构就此作出了裁决之后,发包方有权请求撤销这一仲裁裁决,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样的请求。
法院的生效判决指出,仲裁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识,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与特定事项相关的法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仲裁程序合法性和适当性的核心,它充分体现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的精神。简而言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仲裁事项达成的自愿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和进行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