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有何联系?

基本案情

A置业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B建设公司将承担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建设工作,并对工程的质保期进行了规定。甲作为B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负责了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与乙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规定乙将负责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工作。随后,乙与丙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约定了劳务大清包项目的合作细节。目前,该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根据合同约定,除了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外,甲已经向乙支付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然而,由于甲、B建设公司和A置业公司未能按时返还这3%的质保金,丙将此事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XX中院最初以工程质保期未满为由,驳回了丙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满,丙申请了再审。XX省高院随后裁定并指令XX中院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XX中院认为,合同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必须在工程交工后的两个月内付清”。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日,因此,甲应在该日期后的两个月内向丙返还质保金。基于这一判断,再审法院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

律师观点

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必然与工程保修期限挂钩,也就是说,质保金的返还并不以保修期的结束为前提条件。如果合同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不明确,那么质保金的支付应当以缺陷责任期满为条件。简而言之,质保金的返还应当遵循合同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以缺陷责任期的结束作为支付的依据。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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