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2016年6月6日,丁某作为承包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吕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吕某随即组织了施工团队、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丁某和邱辉均作为承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执行相关事务。到了2017年11月,相关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
由于双方对于吕某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项存在较大争议,吕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接受了申请,并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随后发布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中指出,吕某负责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9,606,352.82元。
承包公司是承包总公司的一个分支,目前该分支已经完成了注销程序。承包总公司确认,发包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而在这一过程中,承包总公司也向吕某支付了7,726,960元的工程款项。
法院观点:
丁某在知晓吕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旧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确认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表示认同。在一审过程中,发包公司、丁某以及承包总公司均承认发包公司已经就相关工程款项与丁某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向丁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丁某在收到发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将款项转付给吕某,因此,丁某应当承担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都是法院的裁量依据。承包公司虽然知晓法律明确禁止将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外借给其他人使用,却仍然同意丁某使用其资质,并向丁某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此外,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公司也指定丁某作为其在项目现场的代表,负责管理项目的施工工作。尽管丁某以个人身份与吕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合同是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吕某根据合同内容有充分理由相信丁某是代表承包公司行事的。因此,承包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显著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承包公司已经注销,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