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曲周县“宣和二号院”项目的开发商是河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是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是曲周县“宣和二号院”项目的总包单位,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曲周县“宣和二号院”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于某生于2021年1月份经人介绍到曲周县“宣和二号院”工地务工,具体工作由工地负责人殷立安排,工资标准是每天140元,由殷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21年11月11日,于某生在曲周县“宣和二号院”项目工地拆除彩钢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到地面导致受伤。于某生受伤后,殷立为于某生垫付了医疗费,因后续治疗和应否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产生纠纷,于某生申请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仲裁,该委2023年11月27日作出曲劳人仲案(2023)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于某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于某生在“宣和二号院”项目工地从事拆除彩钢房过程中受伤。曲周县“宣和二号院”建筑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建筑施工外的其他工种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由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于某生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某生的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3)冀043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以及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有关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申元律师总结:
根据律所查询的相关案例,公司被仲裁裁决认定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如不服裁决结果,通常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用工主体责任本质上属于工伤保险责任,其涉及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此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而不是劳动关系或工资支付等传统劳动争议。故法院通常将其确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公司被仲裁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应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和程序寻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