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及2016年4月,A公司作为发包人、B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A公司使用,2018年8月,A公司作为借款人、C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A公司以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2020年1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进行结算,明确了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后A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向B公司付款。2021年5月,两公司形成一致意见,延长了付款时间。达成调解,B公司、A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书》。2022年4月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指出:通过审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的整个过程以及协议的内容,可以发现B公司始终在积极维权。在这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保持不变,仅对付款时间做了调整,且这些调整是在可接受的时间框架内进行的。虽然调解协议书中规定了55万元的违约金,但B公司并没有主张对该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认定这些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并且已经被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为有效。
考虑到协议的制定过程、协议条款本身以及双方同意延长付款期限的事实,法院认为没有迹象表明存在恶意勾结,因此认定这些协议是合法且有效的。鉴于B公司在2022年4月24日向初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其对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且这一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内提出的,法院最终判决确认B公司对于相关工程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
【申元律师观点】
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在于抵押权人等其他债权人能够通过建筑物价值得以受偿有赖于承包人的建设投入,且如承包人无法受偿,其背后大量的分包人、建设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建筑工人劳务费亦将无法获偿,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
因此在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法律尊重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除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认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日期为准。如确系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