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包工头能否认定工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YD市政府。

原审第三人启安建工。

原审第三人YD市人社局。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是YD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实行承包经营工伤责任的认定问题,洪男某与启安建工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启安建工与洪男某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洪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YD市政府认为洪男某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的理据充分。YD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女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YD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启安建工是否应当承担洪男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启安建工与洪男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洪男某与启安建工存在劳动关系。YD市人社局受理田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对启安建工与洪男某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分包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洪男某是启安建工承建的詹某某商住楼工地的“包工头”,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缺乏证据支持。此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中洪男某作为詹某某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YD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予以撤销,理据充分。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出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方可申请工伤认定的错误观点,予以指出。YD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承担洪男某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启安建工YD市公司,后YD市人社局发现该认定错误,遂作出《关于洪男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更正说明》,以补正的形式更正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剥夺了启安建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虽然《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能查明该程序违法,但对撤销YD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没有实质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观点:

启安建工与詹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启安建工允许洪男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启安建工与洪男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洪男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启安建工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且,就詹某某、启安建工、洪男某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启安建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YD市人社局认定洪男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启安建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不能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相关问题咨询

请留下你的信息

我们尽快给您回复

在线提交留言

提交
咨询
热线
021-67862256
虹桥办公地点: 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663号鱼跃大楼3F
松江办公地点: 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989号3楼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华纳万宝路公司客服办理开户电话19989979996(华纳业务办理)  沪ICP备2022028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