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4月,A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员工餐饮中心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工程采购、工程施工等。随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成都B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2018年6月,省建投集团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结算价款采用最高限价模式,即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最高限价,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外,价格均不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省建投集团按约进行了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发生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省建投集团便诉至法院,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并要求方大碳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件评析:
本案中,A公司与省建投集团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EPC)。在EPC模式之下,省建投集团即工程总承包单位需要负责后续的工程设计、采工程购以工程施工。A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时,提供了设计文件以及发包人要求,并在后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时,约定采用最高限价模式。但EPC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因由哪一方承担便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EPC合同下工程价款的约定
2018年6月,A公司与省建投集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本项目以合同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最高限价;施工期间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为可调风险范围,其余一切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包括承包人中标价格中如有工程量计算错误,均不予调整。总结来说便是采用上限价+不调差的价款模式,而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能突破最高限价的事实依据,便是“发包人”原因,于是本案后续的争议点便在于增加的工程量是否时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所致。
需要指出的时总价限额原则是EPC模式下比较常见的情形,这样既可以据此约束EPC承包单位主动帮业主控制投资,也便于设计单位更好地实现设计需求,没有过多条条框框的限制。
(二)总承包单位本身义务以及符合为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变更不属于发包人原因
本案中,可依据原因对所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划分三类,分别是:1、图纸设计变更部分;2、设计图纸会审纪要增加的工程部分工;3、工程联系单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其中图纸设计变更属于总承包方为满足发包人要求进而对案涉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满足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在这过程中,省建投集团作出施工图后根据审图机构提出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为使设计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修改及设计深度不同进行的修改所造成的变更,不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而是是属于总承包方基本的合同义务。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于其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再者,省建投集团作为EPC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图审查环节,进一步接受专家会审意见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导致的施工内容的增减,也不属于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增减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方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而根据合同中约定,只有因发包人A公司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才是可调风险范围,进而对甲方会审纪要和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认可,最后对工程价款进行部分上调。
申元律师观点: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才是可调风险范围,其他调整均属于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风险。发包人作出施工图后根据审图机构提出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为使设计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修改及设计深度不同进行的修改所造成的变更,不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于总承担单位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