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元律师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等,理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费用的,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也无需多言,但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表面: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中铁公司并不具有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