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所受到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原告:王某

被告:T能源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单某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T能源公司与吴某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吴某承包T能源公司车间二、车间三的土建工程。2012年8月1日,吴某与单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中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其施工。单某又将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杨某、王某等人施工。2012年9月7日6时20份左右,原告王某在T能源公司工地上进行外墙粉刷的准备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74.33元,诊断结论为:1、头部外伤:左侧额部头皮撕裂伤,左侧额骨骨折;2、颈部外伤:C2椎体挫伤,C3/4、C4/5椎间盘突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南通瑞慈医院复诊,共花费361.3元。此外,原告自行在药店购药187元,2013年3月4日在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花费561元。

2012年12月14日,王某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月5日判定王某的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T能源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T能源公司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4月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王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T能源公司提出复核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王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单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吴某与单某另分两次从T能源公司支取27000元支付给原告。为赔偿事宜,王某曾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T能源公司、吴某、单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后于同年11月9日撤回诉讼。2013年12月2日,王某申请仲裁,次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898.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02元、工伤津贴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22883.6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27387.6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7387.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工伤判定书、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T能源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唯一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所受到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T能源公司所辩的原告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二、原告应享受的工伤赔偿标准。

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T能源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吴某以及吴某将其中的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某均无异议,故吴某、单某均是本案所涉工程相应的实际施工人。单某认为其将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杨某,杨某雇请了王某,而王某及杨某均陈述王某系受单某雇请,其两人之间系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谁接了工程就由谁负责,彼此之间按照劳动时间公平分配,不存在用工问题。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单某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关于工伤判定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了单某招用了王某的事实;第二、单某在此前法院民事诉讼期间,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明确提出异议;第三、单某组织人员进行外墙粉刷,虽直接和杨某商谈结算,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杨某与王某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第四、对于单某另行直接向王某支付500元并要求王某为其粉刷部分工程这一事实,王某、杨某及单某均无异议,单某亦不能举证证明王某受伤当天并不是完成其直接交办的事项。综上,法院认定杨某并非招用王某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赔偿标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判定,该情形不同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适用的情形,故被告单某所辩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动时受伤致残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0769.88元,由被告吴某、单某和被告T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某已赔偿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某与单某另分两次从T能源公司支取2700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应予扣除。至于被告吴某、单某以及T能源公司如何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理涉。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单某与被告南通天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1769.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承担建设工程发生工伤的,由实际施工人和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往往缺乏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能力和条件,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对工程施工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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