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案情介绍:

中科建公司原名南通江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中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中科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多栋住宅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18425710.69元。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8月26日和12月20日分别完成6-10号楼和11、18号楼的竣工验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形象进度确认单,申请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80%。2016年4月起,中冶公司开始向购房者交房。2017年7月6日,中冶公司与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2月17日,中科建公司开始向中冶公司报送结算资料。2019年6月11日和2020年1月9日,双方分别签署了6-10号楼和11、18号楼的工程审核结算表。2020年1月15日,中科建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将中冶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及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并对部分款项存在争议。


法院审理:

审理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中科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应优先适用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该日期应基于合同约定确定,即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无论"集团审计确认"指的是中冶公司还是其股东,工程款应在审计确认后28天内支付。中冶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等同于付款条件已满足。中科建公司在等待审计结果期间并未放弃权利。2019年至2020年间,中冶公司通过谭建东与中科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初步结算,尽管中冶公司在诉讼中对谭建东的身份提出质疑,但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审核结算表一致,表明中冶公司仍在履行审计义务。中冶公司关于中科建公司不积极主张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中冶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是正确的。中科建公司应对全部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剔除质保金部分的处理由于中科建公司未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中冶公司拖延审计,却在诉讼中要求中科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这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双方在结算资料提交和审计方面的违约行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确定应付款时间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中虽有表述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


律师观点: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从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开始计算的,这个日期通常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合同中提到的“工程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是判断应付工程款日期的关键。合同中还规定了“发包方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这是对发包方审核时间的要求,并不是指付款日期。如果发包方没有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他们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因此法院不能断定付款时间已经到达。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A公司与谭某签订了两份审核结算表,这些文件初步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并且根据合同,这些条件已经满足了付款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合理的。

因此,可以明确,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的结算文件以及合同中关于结算时间的约定,是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重要依据。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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