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天华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商品房小区2号楼、5号楼、8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蓝星公司。同年7月,蓝星公司与吉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蓝星公司将上述5号楼和8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交由吉某承包;工程总价的30%,由蓝星公司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并约定了具体房号。施工过程中,吉某将5号楼和8号楼的瓦工部分(纯劳务)分包给王某。2017年5月,吉某以蓝星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工程结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总造价1611400元减去已付101万元减去搭配商品房5幢3单元302室房屋125.55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计43.9万元,吉某尚欠王某工程款16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当天,吉某付款16万元。因王某一直未取得该协议约定房屋,引发诉讼。被告吉某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且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某提供的天华公司要求其整改的函为复印件,且该函并未载明案涉5号楼、8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哪些问题,亦不能证明与王某存在关联。吉某提供的收条等单据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难以认定。结合王某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瓦工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已经达成结账协议,且吉某未能举证其与王某就相关施工工艺、方法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吉某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遂判决被告吉某向原告王某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并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申元律师观点:
建设工程案件中,面对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提起的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发包人(包括违法转包、分包的发包人)的主要抗辩意见大多包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法院一般会先审查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被告已经实际占用使用,再根据合同约定判断被告提出的问题是否存在。而在纯劳务分包中,如果双方没有对工艺、技术要求进行明确约定,则施工方的施工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缺乏判决依据,且设计、材料等系由发包人提供,故发包人提出的质量抗辩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发包方应强化合同意识和证据意义,尽量对质量标准、工艺等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发生质量纠纷后缺乏判断依据。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