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天津市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一项住宅建设项目承包给了一家总承包商。到了2013年1月,总承包商与一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工程增项签证单》,双方确认了工程的名称、内容和改造的总费用。不过,这份签证单并没有明确指出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工程完成后,直到2021年,总承包商仍未支付签证单上确认的7.6万余元给材料供应商。因此,材料供应商将此事诉至法院。
庭审焦点:
在一审过程中,总承包商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事实后,并未接受这一抗辩理由,并判决总承包商必须支付款项。总承包商对此判决不服,随后提起上诉。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材料供应商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签证单上虽然约定了工程改造的总费用,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材料供应商有权随时要求总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商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与工程款支付问题时,明确款项的付款期限尤为关键。了解并及时行使尚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对维护自身利益至关重要。同时,建立有效的合同监控和风险管理机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咨询,进行员工培训,以及从类似案例中学习,都是预防和解决合同纠纷的关键策略。通过这些措施,企业和个人可以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成本。
相关法条: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