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建工合同无效,结算条款能否参照?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日,A公司作为发包方与B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某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2017年9月10日,B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蔡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蔡某承包某项目第二标段的模板(含内支撑架)制作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项目于2020年3月份正式交房。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蔡某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蔡某”。并将该结算单交由B公司持有。

双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问题发生争议,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令B公司、陈某向蔡某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5826.9元及利息损失、并由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其与B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本案中,经陈某与蔡某结算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为6060664.7元(含签证部分56000元),而B公司及陈某仅向蔡某支付工程款5634837.8元,尚欠其工程款425826.9元。因蔡某在向B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蔡某”。蔡某向B公司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再与B公司结清剩余工程款。现蔡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以上。故蔡某承诺的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认为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

蔡某虽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但是,本案中,业主方是否向A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与蔡某、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B公司亦未抗辩称A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B公司与蔡某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B公司与蔡某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蔡某要求B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42582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申元律师总结: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而是参照合同约定来确认折价标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参照范围。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相关问题咨询

请留下你的信息

我们尽快给您回复

在线提交留言

提交
咨询
热线
021-67862256
虹桥办公地点: 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663号鱼跃大楼3F
松江办公地点: 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989号3楼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华纳万宝路公司客服办理开户电话19989979996(华纳业务办理)  沪ICP备2022028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