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达油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林公司
基本案情:
达达油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受理本案再审申请;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签收催收通知书效力的认定完全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相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1999年批复的基础上,新增了人民法院支持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前提,即“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裁定书均认定债务人在与本案具有同样债务人声明内容的农行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等催收通知书并无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2.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2006年还款行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即使存在就单笔债权的还款行为,其效力依法最多也仅代表债务人对还款部分金额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不及于该笔债务的剩余部分和与该笔债务无关的其他独立债务。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原债权人某银行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一,本案中,原债权人某银行自行发布的催收公告均发生于其债权转让之前,且不涉及任何债权“转让”的内容,显然不符合不良资产处置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二,原债权人某银行的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债权人依法证明达达油漆公司于公告催收前已“下落不明”,而本案林林公司未举示任何可以证明当时达达油漆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二审判决毫无依据地主动认定某银行曾经“当面催收不成”,并将其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其关于某银行可以公告催收及其公告催收合理的结论错误。
法院观点: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某银行多次书面向达达油漆公司催收欠款,且达达油漆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某银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达达油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达达油漆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达达油漆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元律师观点:
债权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债权人对债务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且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故该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债务人的该签收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