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但采购方存在部分付款等追认行为,事后可否提出抗辩?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万吨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城建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顶托、套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吨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租建筑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2、甲方现场代表为杨亮,其职务为材料部经理…….3、结算时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租赁期以实际租赁期为准。钢管的日租金为0.007元/米/天、扣件的日租金为0.0035元/套/天、顶托的日租金为0.02元/个/天、承插式的日租金为0.014元/米/天、套头的日租金为0.01元/套/天。其中扣件维护保养费用为:0.1元/个,顶丝0.5元/个,卸车费为:18元/吨,运费为330元/车。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中不得做任何改动。……7.1、租金每2月支付一次,不足一月的,按照日租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并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租金的60%,在钢管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40%的余款,或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7.2周转料具在租赁期间,因春节放假期间,甲方把所有租赁周转料具各报停20天,报停期间不再计取租赁费,因业主资金不到位或其他非甲方原因等特殊情况造成连续停工,前15天按正常租赁费计取,后15天包括以后停工期间按正常租赁费的50%计取。停工超过1个月,租金双方共同协商。7.3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租赁物资停用的,费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8.3.1、进场验收:乙方将租赁物资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派人卸车,码放齐后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的内容包括质量及数量等),并在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甲方指定代表为杨亮、贾金亮、冷永平,非甲方指定代表员签字的,甲方不予认可。验收不合格的须立即退场……8.3.3、退库验收:由双方共同验收,若有损坏但可修复的,按双方确认的标准赔偿其修复费用。若有丢失,丢失部分按赔偿市场价的100%进行赔偿……。后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从2018年10月1日起,该项目运费价格从330元/车上调至470元/车。截至目前,中城建公司向万吨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43552.5元,现双方对剩余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等费用发生争执,引起本案诉讼。

在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共计产生租赁费1532837.16元,丢失赔偿费2396元、损坏维修费等44503.1元、运输费66953元,中城建公司仅向万吨公司支付25万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扣除报停费91133.4元,中城建公司还应向万吨公司支付1305555.86元。2019年5月16日,万吨公司诉至该院(案号:(2019)豫0122民初5159号),双方经该院组织达成调解,确定中城建公司根据合同第7.1条向万吨公司支付已结算金额60%费用783333.5元(1305555.86元×60%),保全费、诉讼费共计10219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对于该部分费用,中城建公司称该案有恶意调解的可能,表示不排除要对该案申请再审。但双方认可中城建公司已将该款项793552.5元(783333.5元+10219元)全部支付给万吨公司,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7月26日支付35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143552.5元,合计793552.5元。另外,万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期间的结算单中2017年10月和11月的结算单系由杨亮个人签字,2018年1月和2月的结算单系由杨亮和赵洋共同签字,其余的结算单均系由赵洋和贾小亮共同签字,或由赵洋个人签字。

自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运输费用,经万吨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赵洋核算确认:2019年5月为57754.71元、2019年6月为27687.79元、2019年7月为22874.29元、2019年8月为24471.25元、2019年9月为22246.61元、2019年10月为15066.01元、2019年11月为14455.39元、2019年12月为14937.24元、2020年1月为14937.24元、2020年2月为4336.62元、2021年3月为14937.24元,合计233704.39元。

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显示中城建公司最后一次向万吨公司退还钢管的时间为2019年8月,自2019年9月份开始,双方的结算单中不再显示有钢管的租赁费。中城建公司向万吨公司退还最后一批设备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双方的结算单均显示租赁设备为扣件93600个、顶丝5404个、插扣横杆/立杆2367.6米、套筒3720个。2020年4月15日,万吨公司与赵洋就上述全部未退还的设备签署《赔偿款对账单》,确认扣件按单价5元进行赔偿、顶丝按单价15元进行赔偿、插扣按单价15元进行赔偿、套筒按单价4.5元进行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601314元,该对账单另标注“本次对账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对于前述两笔费用,中城建公司均不予认可,称赵洋并非合同约定的签字人,无权代表中城建公司进行结算,而应由杨亮和潘傲焕签字,且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之后设备全部拆除,不存在租赁费继续计算的情况。经该院与中城建公司的杨亮、潘傲焕、贾金亮联系,相关人员均表示具体审核结算是由赵洋和杨亮负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城建公司曾提出双方结算单中的设备数量异常,要求对涉案工程使用的设备数量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未准予。

另查明,中城建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向万吨公司支付10万元,双方未明确款项性质。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万吨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中城建公司签署的《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顶托、套头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赵洋签署的相关结算单据能否对中城建公司发生效力;

3、中城建公司应当向万吨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丢失赔偿金、损坏维修费、运输费及违约金是多少。

对于焦点2,虽然赵洋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能够代表中城建公司进行结算的工作人员,但(2019)豫0122民初5159号案件中涉及的结算单据绝大部分均系由赵洋签字,中城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与万吨公司达成了调解,且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证明中城建公司曾认可赵洋有权代表中城建公司进行结算。另结合万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对杨亮、潘傲焕、贾金亮的调查询问情况,赵洋实际在涉案项目负责材料结算对账工作,该院认为赵洋有权代表中城建公司结算,其签署的相关结算单,应当对中城建公司发生效力。

 

申元律师总结:

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方与供应方难免会出现签收人员、结算人员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在双方出现纠纷时,采购方如果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处理此类争议时通常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突破合同条款约束的考量,以实现实质公平。如采购方存在部分付款、二次对账或收取等额发票等追认行为,采购方通常不能再以签收人员或结算人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提出抗辩。

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供应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避免由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签收或签收结算单,同时还应当注意相关证据原件的留存。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相关问题咨询

请留下你的信息

我们尽快给您回复

在线提交留言

提交
咨询
热线
021-67862256
虹桥办公地点: 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663号鱼跃大楼3F
松江办公地点: 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989号3楼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华纳万宝路公司客服办理开户电话19989979996(华纳业务办理)  沪ICP备2022028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