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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元集锦-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号及相关人名称:

(2019)川17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D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公司

上诉人D银行(以下简称D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龙某、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D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龙某对Y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13934824.76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原告龙某与被告Y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Y公司将联合生产车间立体仓库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签订后,龙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21日开工,2014年12月1日完工。2015年4月10日,龙某以书面函件形式向Y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Y公司回函予以认可。2015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Y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2977.203326万元。因被告Y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Y公司给付原告龙某工程价款13934824.7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二、被告Y公司返还原告龙某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D银行与被告Y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达公高授20140012号),主要约定: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最高授信额度为37500万元;Y公司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必须逐笔向农商行达州分行提出申请;Y公司违反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农商行达州分行有权调整最高额授信额度、停止Y公司使用授信额度或取消Y公司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按照单笔授信业务合同追究Y公司的违约责任等。

同日,第三人D银行与被告Y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达公固借20140003号),主要约定:Y公司向农商行达州分行借款2亿元;借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名称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其中第五条:借款的发放与支付(八)单笔支付(支用)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甲方应在借款发放前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料:

1.单笔支付(支用)金额大于50万元,且超过项目总投资5%(即3365万元人民币);

2.单笔支付(支用)金额大于500万元人民币。

乙方受托支付:(一)只要单笔支付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八项所列任一情形,甲方必须委托乙方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手。甲方不得将上述借款资金自行支付给交易对手。甲方不得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由乙方受托支付贷款的情形。后第三人D银行根据被告颜锋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发放贷款1亿元,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1.78亿元。

同日,第三人D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Y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达公高抵20140011号),主要约定:抵押物为Y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乡柳坪村柳池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2013)第01106号、第01107、第01108、第01109号、第01110号、第01111号,以及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的在建工程。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事宜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建工程抵押事宜,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Y公司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建筑面积196969.09㎡,系在建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鉴证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

同日,G公司向第三人D银行出具书面承诺,载明:Y公司位于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的“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由G公司承建,鉴于Y公司向贵行申请综合授信25000万元,抵押物为该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我公司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同日,原告龙某向第三人D银行出具书面承诺,载明:Y公司位于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的“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三标段工程由我承建,鉴于Y公司向贵行申请综合授信25000万元,抵押物为该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本人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价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特此声明并承诺!承诺人:龙某2014年4月24日。

同日,被告Y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我公司为了向成都农商银行(达州分行)申请贷款25000万元,保障支付我公司“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产业”项目的工程款,受成都农商银行(达州分行)委托,要求第一、二、三、四、五、六标段施工人放弃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本公司承诺上述标段的工程款项仍按原合同条例,付款方式不变,否则各标段施工人收回全部优先受偿权,就此承诺。

同时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Y公司出具《回函》,载明“龙某你于2015年4月10日的函件我公司已收到,你要求办理结算和支付进度款以及要求工程款优先权,我公司深表理解,我公司因资金困难,暂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我公司想办法解决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的事宜,你要求工程款优先权,我公司认可。此复Y公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Y公司出具《使用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载明“由龙某施工的立体仓库主体工程,龙某及指定人员分三次向四川Y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总计400万元(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7月31日)。其后陆续将保证金400万元支付给了宣汉县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用以支付龙某施工所用商品混凝土材料。龙某对前述支付都是知道并同意的。Y公司2016年1月15日”。

后被告Y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第三人D银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91号判决,判决主要内容:

“一、被告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D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7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

二、原告D银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Y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乡柳坪村柳池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01106号、第01107、第01108、第01109、第01110号、第01111号],以及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元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196969、09m2的在建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另外查明,被告Y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龙某施工工程完工及移交交付说明》,载明“龙某向承包的我公司联合车间立体仓库工程,龙某于2014年12月1日完成工程施工,其后龙某完成脚手架拆除,场地内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于2014年12月将其施工工程移交给我公司”。

原告龙某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D银行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7)川17民终1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

一、原告龙某对被告Y公司应给付的工程价款13934824.76元,以其修建的被告Y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联合生产车间立体仓库(不含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于第三人D银行享有的抵押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D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13.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8470元,被告Y公司负担100939元,第三人D银行负担64704.5元。鉴定费3000元,由第三人D银行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Y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某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与Y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一审认定龙某是与Y公司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正确。虽然龙某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与Y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龙某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确。D银行上诉称龙某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龙某所承建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移交给Y公司,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表明Y公司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一审认定龙某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D银行上诉称龙某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龙某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正确。龙某于2014年12月交付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发函向Y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D银行上诉称龙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龙某虽出具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但其是向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D银行出具,与前述规定的主体不同;同时,龙某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基于本案《最高额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Y公司向第三人D银行借款20000万元,龙某有理由相信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促成Y公司向第三人D银行借款成功,以及Y公司会用该贷款支付龙某工程价款;再次,Y公司与上诉人D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了D银行监管借款资金的使用,该约定足以让龙某坚信自己能够足额收回工程价款。而D银行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Y公司没有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以至于龙某至今没有足额收取工程款,龙某基于善意和信赖优先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D银行存在的过错对龙某在Y公司获取借款后不能收取工程款具有实质性影响,致目前龙某应收工程款尚未得到支付,工程保证金亦尚未得到返还,难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一审认定龙某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对D银行关于龙某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D银行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D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元律师观点:

在挂靠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若三方均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挂靠人资质进行施工,且约定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即确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则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因为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是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优先受偿权不应与工程款债权分离而单独存着,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取得工程款债权的同时即应取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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