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钢钢公司
被告:天润公司、王先生
基本案情:
银左北星1号系被告银左公司开发项目,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先生承建该项目并进场施工,因王先生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许可证未予以办理。2015年5月8日,银左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银左北星1号项目发包给天润公司修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人工作、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2014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木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天润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未进场进行施工,银左北星1号项目由王先生施工,王先生系涉诉项目实际施工人。
为完成项目建设,王先生以天润公司名义向原告钢钢公司采购钢材,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5年5月),合同约定由钢钢公司向天润公司供应钢材,供应方式以钢钢公司将钢材送到银左北星1号项目工地,由天润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货款从钢钢公司方首次供货之日起每六个月结算一次支付一次,若天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钢钢公司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向银左北星1号项目公司供应钢材3646.4502吨,合计金额11051213.90元。因天润公司未向钢钢公司支付货款,钢钢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
一、由王先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钢公司材料款11051213.9元及年利率6.175%支付该款项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天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钢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主张不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首先,天润公司就案涉项目与银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挂靠人王先生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天润公司仍为该项目关联楼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不仅由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还由实际施工人王先生作为天润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钢钢公司主张系在王先生持有该施工合同并告知其是天润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应视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王先生能代表天润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所购钢材用于了案涉项目。虽然天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具体楼栋还由案外第三人承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所承建的楼栋没有使用钢钢公司提供的钢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天润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及倒签合同的法律风险,并无不当。
第三,天润公司主张钢钢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发货单位“王总-金泰南晨上邸-《1》号”与案涉项目名称不一致,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星上邸项目与本案北星1号项目存在钢材款混同的具体情况,其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部分销售单抬头注明的钢钢公司销售部名称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不足以否认钢钢公司已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同时,天润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未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不足以证明钢钢公司与王先生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天润公司就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天润公司与王先生之间形成的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天润公司可在向钢钢公司给付货款后,另行向王先生主张。
申元律师观点:
法律实务中,在被挂靠单位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及最高院在认定被挂靠单位是否对实际施工人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时,主要还是看原告是否知晓挂靠事实,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则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被挂靠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判决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单位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