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关当事人名称:
原告:灰石公司
被告:天行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因某小区项目,向灰石公司公司购买砂石。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向灰石公司公司出具《支付计划》,载明:“双方就砂石供应货款对账后,目前材料余款:338923.51元。因项目急需复工回款用于支付材料余款,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同意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贵司砂石材料款80%;首推结算下来一次性付清余款。”截至灰石公司公司起诉,天行建筑公司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灰石公司公司主张天行建筑公司公司构成违约,起诉要求天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尚需向灰石公司公司支付余款338923.51元,且其中80%已届付款期无异议,但对于剩余的、“首推结算下来”需要支付的20%是否已届履行期存在争议。天行建筑公司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已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支付计划》约定的向天行建筑公司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支付计划》中的“首推结算下来”,灰石公司公司主张对此不清楚;天行建筑公司公司主张为某小区项目分为展示区、首推区、次推区、三推区,“首推结算下来”指向该小区首推区完成结算。天行建筑公司公司还称首推区尚未施工完毕,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及单价过低,其与建设单位协商退场,目前仅是部分退场。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首推结算下来”的含义,灰石公司公司表示不清楚,有关内容系天行建筑公司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天行建筑公司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灰石公司公司提供载有该约定的合同,或告知灰石公司公司该约定的含义,或灰石公司公司知晓该约定的含义,灰石公司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清楚“首推结算下来”的含义具有合理理由。天行建筑公司公司虽称已经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现尚未完成结算,但结算发生在天行建筑公司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灰石公司公司无权参与。天行建筑公司公司还称首推区没有施工完毕,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等原因,双方已协商退场,但在其未向法院提供结算情况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天行建筑公司公司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天行建筑公司公司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即剩余货款的20%。《支付计划》关于“首推结算下来”的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附期限履行的约定,“首推结算下来”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现双方未就此协议补充、达成一致,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债权人灰石公司公司和债务人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灰石公司公司已给予天行建筑公司公司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天行建筑公司公司仍未予支付,故灰石公司公司要求天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天行建筑公司公司给付灰石公司公司货款338923.5元。
申元律师观点:
诉讼中,法院在面对买卖合同的不同约定,还会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如经审查,发现双方对付款期限均知晓,对付款日期基本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法院易于认定,即认定付款期限明确,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如经审查,发现仅从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日期,且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即付款期限不明确,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处理。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