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贸易公司)因与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C公司给付L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C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C公司与L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C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L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C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L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C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L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C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L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C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C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L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L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C公司财产的保全。后C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L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C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C公司答辩称:L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C公司应给付L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L贸易公司诉求C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C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L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C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L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C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L贸易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C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L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L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C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C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L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L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C公司在诉讼期间与L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L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C公司账户的冻结。而C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L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C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C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申元律师观点:
原被告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当事人双方自愿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支付违约金,账户解除冻结后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多数会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在不存在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此时高额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